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1069,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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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居中介紹,以新臺幣(下同)數仟元之代價,自民國94年7 月起至95年2 月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巿南雅南路2段4 巷1 號2 樓之「勤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由高銘鍵(原名高新典)所經營(高銘鍵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88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勤生公司實際負責人高銘鍵於94年8 月起至95年2 月止,明知勤生公司與附表所示之伯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伯飛公司)、毅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毅揚公司)、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相公司)等3 家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之事實,竟連續將勤生公司銷售貨物予伯飛公司等3 家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虛偽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9紙,作為其等之進項憑證,伯飛公司並持以作為進項憑證虛偽申報扣抵該公司之銷項稅額,被告因而幫助伯飛公司逃漏營業稅額62,825元(至如附表編號2 至29之毅揚公司、亮相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僅有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用以扣抵稅額之問題,自無幫助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銘鍵、童柏翔、楊瓊禛、李淑惠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勤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勤生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申報書查詢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甲○○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項發票明細表、營業稅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及勤生公司登記卷宗影本2 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適用如下:⒈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為數次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

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刑法第30條修正前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觀諸上開刑法第30條之修正,係幫助犯法理之明文化,僅為文字用語之修正,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既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銘鍵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

而被告甲○○以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高銘鍵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勤生公司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2 罪,核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幫助,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以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遂行渠等虛偽開立發票之犯罪,造成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並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係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並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勤生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2 至29之統一發票予毅揚公司、亮相公司,使該2 公司得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云云。

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

經查,毅揚公司業經認定為虛設行號,而亮相公司亦有部分虛進虛銷之情形,渠等公司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 至29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經列入「取得之營業人為虛設行號、未申報扣抵及查核中涉嫌虛設行號」項下,此有卷附甲○○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項發票明細表1 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可佐,自無繳納營業稅之責。

從而,勤生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2 至17、編號18至29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毅揚公司、亮相公司,被告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勤生公司幫助上開2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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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得不實時發票之營│發票號碼  │發票開立│銷售額(新臺│逃漏稅額(│
│    │業人名稱          │          │日期    │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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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伯飛國際貿易有限公│JU00000000│94年12月│1,256,500元 │62,825元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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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毅揚國際貿易有限公│JU00000000│94年12月│996,400元   │          │
│    │司(下稱毅揚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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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毅揚公司          │JU00000000│94年12月│1,50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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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毅揚公司          │JU00000000│94年12月│873,9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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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毅揚公司          │JU00000000│94年12月│897,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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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毅揚公司          │JU00000000│94年12月│890,6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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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毅揚公司          │JU00000000│94年12月│815,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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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毅揚公司          │JU00000000│94年12月│249,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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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毅揚公司          │JU00000000│94年12月│380,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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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毅揚公司          │JU00000000│94年12月│391,9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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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毅揚公司          │JU00000000│94年12月│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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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毅揚公司          │KU00000000│95年1月 │321,5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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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毅揚公司          │KU00000000│95年1月 │216,8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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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毅揚公司          │KU00000000│95年2月 │117,5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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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毅揚公司          │KU00000000│95年2月 │296,1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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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毅揚公司          │KU00000000│95年2月 │371,1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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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毅揚公司          │KU00000000│95年2月 │165,3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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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GU00000000│94年7月 │500,000元   │          │
│    │司(下稱亮相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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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亮相公司          │GU00000000│94年8月 │500,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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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亮相公司          │GU00000000│94年8月 │9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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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亮相公司          │GU00000000│94年8月 │846,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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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亮相公司          │GU00000000│94年8月 │588,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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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亮相公司          │GU00000000│94年8月 │18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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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亮相公司          │HU00000000│94年9月 │959,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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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亮相公司          │HU00000000│94年9月 │1,09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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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亮相公司          │HU00000000│94年9月 │755,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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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亮相公司          │HU00000000│94年10月│1,27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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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亮相公司          │HU00000000│94年10月│106,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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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亮相公司          │KU00000000│95年1月 │43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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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7,969,894元│62,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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