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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豆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某日起」後應補充「每星期六、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查被告自民國98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每星期六、日,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每次向自摸之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將收取400 元抽頭金,從中獲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竟貪欲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抽頭金400 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
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豆1 顆,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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