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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時間「98年2月24日某時許」應更正為「99年2月24日某時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時間「98年2 月24日某時許」顯係之「99年2 月24日某時許」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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