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4308,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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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甲○○之小叔黃國輝於98年9 月8 日去世,被告於同年9 月9 日上午持黃國輝先前所交付、已用印但尚未填寫取款金額之新莊市農會取款條,至新莊市農會新泰分部,在上開取款條上填載取款金額68萬元,交由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使承辦人員認係黃國輝欲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交付現金6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州甲字第479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黃國輝所有之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該帳戶年度存款往來帳卡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自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該帳戶之取款條係黃國輝於98年8 月30日下午2時許,於被告居所交付予被告,並告知被告若其家中有急用時可至該帳戶提款等語,雖與證人即黃國輝之母親黃林新女證述相符,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令黃國輝生前確有授權被告領取其所有之新莊市農會帳戶內存款,該委任關係亦因黃國輝於98年9 月8 日死亡而消滅,則被告於同年9 月9 日之提款行為,顯非經真正名義人黃國輝授權所為至明。

(三)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明知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

查本件被告之小叔黃國輝死亡後,繼承人為黃國輝之妻即告訴人乙○○、其女徐子涵及其子黃彥鈞等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佐,是於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人即黃國輝死亡後,上開黃國輝名義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成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故縱認被告所言係經黃國輝授權其提領上開新莊市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一節為真,亦無解於被告上開提領行為並未經黃國輝之共同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再按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因此被告明知黃國輝已過世,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即領取黃國輝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影響黃國輝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自難謂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莊市農會,且被告既知黃國輝已死亡,即無法再以黃國輝之名義與銀行或他人為交易,竟在黃國輝已蓋好印章之取款條上擅自填寫取款金額,旋持上開偽造之存摺取款憑條向新莊市農會新泰分部承辦人員辦理存款提領手續而行使之,堪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其未經黃國輝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黃國輝名義領取黃國輝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影響真正名義人黃國輝之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係為辦理黃國輝後事使用,立意良善,且於支付黃國輝辦理後事之必要費用後,即欲將餘款交還告訴人,其本身不僅未獲利益,亦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圖提款之便利,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歷偵查程序及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系爭取款憑條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新莊市農會新泰分部職員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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