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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添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榮添與徐佑慈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徐佑慈與陳建豪交往,遂於民國99年5 月4 日18時許,前往陳建豪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03 號5 樓之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上址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而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沒用」等語辱罵陳建豪;
又承前開犯意,接續在上址1 樓門口之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而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俗阿仔、孬種」等語辱罵陳建豪,足以貶損陳建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陳建豪不甘受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周榮添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建豪發生爭執,並曾說出「俗阿仔、孬種、沒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在陳建豪住處5 樓樓梯間說這些話,並沒有在該處1 樓大門口辱罵陳建豪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徐佑慈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後,徐佑慈另與告訴人陳建豪交往,因感情糾紛,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建豪發生爭執,並以「俗阿仔、孬種、沒用」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建豪一節,除經被告坦認部分事實外,並據告訴人陳建豪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徐佑慈於警詢時證稱:99年5月4 日伊返回上址後,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豪正在1 樓大門口吵架,伊有勸阻2 人不要吵架,當時確實有聽到被告罵陳建豪「孬種」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9頁)情節大致相符,首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
查本件告訴人陳建豪上開住處為無門禁管理之公寓,1 樓至6 樓均有住戶居住一情,業據證人陳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3 頁),則該樓梯間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通行而共聞共見之場所無疑;
而上址1 樓大門口亦為往來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是被告接續於上開2 處以「沒用」、「俗阿仔、孬種」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建豪,自符合刑法第309條所謂之「公然」要件。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榮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2 次公然侮辱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屬接續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建豪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陳建豪,極不尊重告訴人陳建豪之人格尊嚴,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陳建豪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周榮添於99年5 月4 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03 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陳建豪,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建豪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復綜觀卷內事證,亦僅有告訴人陳建豪之單一指訴可資為憑;
雖被告坦認當時確與告訴人陳建豪發生爭執,惟其2 人平日已因感情糾紛,雙方關係素有不睦,自難以此情狀據以推論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周榮添於99年5 月4 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03 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智障」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徐佑慈,足以貶損告訴人徐佑慈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徐佑慈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足憑,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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