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6276,2010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6 月21日7 時2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47 號「蒲陽吉地」大樓門口,趁住戶外出大門尚未關閉之機會,進入該大樓(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大樓5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樓梯間之水龍頭1 個及馬桶水箱浮桶1 支,嗣為甲○○發現後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係之竊盜罪。另查公寓建物內之樓梯間,係與該公寓各樓層住戶之住宅相連通,已屬於公寓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未經許可,進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47 號「蒲陽吉地」大樓之樓梯間,竊取該大樓住戶置於樓梯間財物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該大樓之社區總幹事陳俊竹亦對被告提出告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為進入大樓之樓梯間行竊,造成住戶居住安全之危害,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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