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6659,2010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婷
高泉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婷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泉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麗婷、高泉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鄭義昌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極不尊重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惟由案發當日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被告2 人實因告訴人長久與居住於該巷道鄰居相處不睦,素有糾紛,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惡性雖非重大,但仍有可議之處,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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