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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劉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 月8 日下午1 時許,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卻反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受僱於「吳先生」,負責在網路及報紙上刊登不實徵才廣告,藉以幫助「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嗣於99年4 月20日,不知情之吳東華見上開廣告,遂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89 號宏旺彩券行應徵,丙○○向吳東華佯稱:因總公司徵信及辦理識別證之需求,應徵者須繳交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吳東華陷於錯誤,而得其不知情友人甲○○同意後,將甲○○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丙○○,隨後並由「吳先生」撥打電話向吳東華偽稱:總公司須確認吳東華所繳交之提款卡是否能順利存款、提款,請其提供密碼云云,使吳東華再度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名「吳先生」,丙○○旋將此一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遊覽車轉運方式,自國道一號五股交流道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中原轉運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此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交易付款設定有誤,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示分別於99年4 月25日晚間8 時46分許、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8 分許,匯款29,989元、1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乙○○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刊登應徵廣告,及自吳東華處收受甲○○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撥打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詢問辦理借款事宜,對方表示要請伊負責世足賽簽賭接單工作,因人手不足,另要求伊刊登廣告徵才,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影本、相片等資料,是用來做公司門禁卡及人事資料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登報蒐集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依示匯入上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吳東華證述在卷,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復有中信銀行99年5 月2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333號函附上開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5 月17日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 份、被害人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首堪認定。
㈡又應徵工作時,通常只需繳交履歷資料,如當場錄取為正式員工,而有製發門禁卡或建立人事資料之必要,亦僅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提供照片及薪資匯款帳戶帳號即可,應無直接提供提款卡之理,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瞭解,竟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託,代為刊登徵才廣告藉以蒐集甲○○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然對於該徵才公司行號之名稱、雇主聯絡方式卻毫無所悉,顯有違常理。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本意原在於申辦貸款,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卻反受託以每月3 萬元代價為該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並將所取得之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目的,已有預見可能性。
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彭玉文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彭玉文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詐騙被害人彭玉文之金額計達新臺幣40,989元、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28 號併辦意旨雖以: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另於99年4 月8 日13時許,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此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9年4 月26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玉春,佯稱其於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楊玉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先後匯款28,500元及28,6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其上開郵局及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地點分別為臺中朝馬客運站、中原客運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28 號卷宗第4 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16 號卷第5 頁、第42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寄到臺中朝馬站,但不記得甲○○的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寄到朝馬站或中原站,應該是如警詢時所述,伊只記得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是分開寄的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第2 頁),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既不相同,客觀觀之應屬不同之交付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屬不同事實,應論以數罪,與本案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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