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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竟為圖小利」,更正為「竟為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人頭費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2 月2日 修正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 於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就本件有關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如下:⑴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⑵現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
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有關減刑部分:查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宣告刑所適用之法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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