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7095,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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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隨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隨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隨文與告訴人林敏輝間原有同事情誼,被告於離職之際未以理性方式處理個人情緒,竟以口頭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惟兼衡其犯罪動機單純、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陳隨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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