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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係受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之信任,而受委託轉交財物,竟因一時貪欲,將高達新臺幣21萬4 千元之現金及行李箱內物品侵占入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復避不見面等犯罪後態度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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