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7347,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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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冠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冠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向友人陳建宏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陳建宏已與其約定不得向電信公司申請變更費率,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得陳建宏之同意下,於98年5 月8 日晚間9 時59分16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4 間某日,併予更正),以上開門號撥打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中心,憑藉電話所顯示之聲音,並經臺灣大哥大公司錄音轉存為電子檔案,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表示其為陳建宏本人,並提供陳建宏之出生年月日資料,擅自將上開門號之通話費率由801 型資費方案變更為568 型資費方案,使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以上開聲音及錄音內容為據,將此不實之內容鍵入電腦,完成資費方案之變更,足生損害於陳建宏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資費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簡冠文固不否認曾撥打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專線,變更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費率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徵得告訴人陳建宏之同意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卷宗第19頁),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8 日晚間9 時59分16秒以上開門號撥打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專線,表示其為告訴人陳建宏本人,並提供陳建宏之出生年月日資料供客服人員確認其身分後,使不知情之客服人員憑藉該通電話內容及錄音檔案,同意將該門號資費方案由每月801 元變更為每月568 元一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38號卷宗第3 頁)、台灣大哥大公司99年11月4 日法大字第099153477 號函暨所附錄音光碟1 只在卷足憑,首堪認定。

又被告所為上開資費方案變更,事先並未徵得告訴人陳建宏之同意一事,亦經告訴人陳建宏指訴歷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卷宗第28頁訊問筆錄、同署99年度他字第1338號卷宗第1 頁刑事告訴狀),核與證人魏榕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建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被告時,有告訴被告不得去續約或變更費率,當時只有伊等3 人在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卷宗第32頁)相符,復由被告99年5 月8 日致電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中心之通話內容可知,斯時被告經臺灣大哥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其是否為陳建宏本人,曾表示其確為陳建宏本人無誤,並提供陳建宏之出生年月日資料以供核對,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如已獲授權,何以未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說明,反冒用告訴人陳建宏之名義?且變更通話費率以電話辦理即可,甚為簡便,如告訴人同意變更通話費率,大可自行撥打該通電話,而不至使被告陷於遭認定冒用他人名義而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稽上各情,應可認定被告並未取得陳建宏之授權,即擅自變更上開門號通話費率。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告訴人陳建宏之名義撥打電話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中心,擅自變上開門號通話費率,而該通電話內容係表示門號使用人確認身分並申請變更通話費率之意旨,並經台灣大哥大公司錄音為電子檔案留存,為準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影響,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除前揭變更通話費率之犯行外,在未經告訴人陳建宏之同意下,亦擅自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續約,此部分同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事等語。

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申請續約及變更通話費率之情形,台灣大哥大公司以前揭99年11月4 日函覆並檢附錄音光碟1 只,由上開資料可知,98年5 月8 日被告僅冒用陳建宏之名義辦理通話費率變更,並未提及續約之事,迨98年11月16日告訴人陳建宏親自致電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中心辦理續約,並選用401 型資費方案,始完成續約。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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