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7374,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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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59、2161、2162、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97年3 月7 日19時55分許」更正為「97年3 月7 日19時30分許」,第14行「同日20時多許」更正為「同日20時25分許」,第20行「同日18時多許」更正為「同日18時4 分許」,第35行「甲元交訊息」更正為「假援交訊息」,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林詩淳」均更正為「丙○○」,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在97年3 、4 月中旬時,在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之卡拉OK店內遺失的,因密碼皆以小孩及大人生日編排,其中有位子女非與丈夫所生,為避免丈夫忘記密碼,故將密碼都寫在存摺後面,才會遭人盜用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卷宗第33至34頁),經查:㈠上開3 個帳戶為被告或被告為其女林O君(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所申請開設,於前揭時間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己○○、甲○○、丙○○、丁○○、乙○○,被害人5 人依示匯入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甲○○、丙○○、丁○○、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臺灣郵政總局蘆洲民族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儲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彰銀蘆洲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世華銀蘆洲分行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己○○、甲○○、丁○○、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紙、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等資料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上開提款卡密碼皆以小孩及大人出生年月日編排而成,並能當庭背誦密碼,縱其夫無法清楚記憶該名無血緣關係之子女生日,亦無須將其餘密碼資訊均一併記載於存摺上?更何況尚有其他子女為被告與其夫共同所生,身為父母者當能清楚記憶子女出生年月日,自無由將該等密碼記載於存摺內,並將存摺與提款卡一併存放,而徒增遭人盜領存款之風險。

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何以輕忽而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法提領,是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5 人為前述詐騙行為及使用該帳戶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在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益徵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絕非詐欺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無疑,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5 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上揭被害人5 人匯款至被告上開3 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同時提供3 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乙○○、丁○○、林詩淳、甲○○及己○○等5 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詐騙上開5 名被害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32,634 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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