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7457,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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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劉富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劉富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劉富美受僱於案外人吳高丁、林冬暖,在渠等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巷5 號8 樓之「臺北縣私立鴻國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鴻國養護中心)工作,負責養護中心工作人員工作分配之職務,於該養護中心工作之越南國籍女子NGUYEN THI HANH (中文名阮氏幸)、TRAN THI LA (中文名陳氏是)及TRAN THI LAN(中文名陳氏蘭)等人均對郭劉富美尊稱為「主任」。

緣越南國籍女子阮氏幸係吳高丁與林冬暖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透過欣嶸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嶸公司)以臺北縣私立泓國老人養護中心之名義申請在上開老人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負責老年人照護之工作。

嗣阮氏幸因於上開鴻國養護中心工作時間過長、無法正常休息過於勞累,且無法休假,身心皆無法負荷,乃撥打電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進行申訴,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人員因而於98年10月5 日下午約5 時許,前往該養護中心進行訪查,欣嶸公司之員工張逸凱亦接獲通知到場協助處理。

郭劉富美向阮氏幸、陳氏是及陳氏蘭等人表示:倘勞工局人員詢問渠等每日工作之時間,必須回答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

惟阮氏幸當場向郭劉富美表示,伊會老實回答每日工作時間為15、16小時之久,而不願配合鴻國老人養護中心之安排。

嗣郭劉富美因而心生不悅即向阮女表示要將其送回越南,阮女不從即跑至養護中心宿舍並坐在床鋪上,詎郭劉富美益加憤怒乃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一手強拉阮女之手臂、另一手則勒住阮女脖子之方式,強拉阮女,致使阮女不支倒地,並撞及床腳,因而受有上臂挫傷、背挫傷及髖挫傷等處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右手臂瘀青及後腰部紅腫之傷害)。

案經阮氏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心證、證據及量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劉富美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伊僅係在鴻國養護中心工作,並非擔任主任,且伊年 歲已大,並無毆打阮氏幸,因阮氏幸聘僱期限已至,要 返回越南而情緒不穩所致云云。

經查: 1、上揭時、地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幸於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時證稱:「2009年10月 5 日下午約3 點,我在工作中,劉主任(即指被告郭劉 富美)叫我來說,等一下有勞工局的人來問有關每天工 作時數,劉主任要求我告訴勞工局的人我每天只有工作8 個小時,另外,劉主任又交待我,如果勞工局的人問我 叫什麼名字,我要說我叫「阿明」,但我不同意,我對 劉主任說,我實際上工作幾個小時就說幾個小時,我叫 什麼名字就說什麼名字,劉主任聽了以後很生氣‧‧‧ 劉主任再用力將我從床上拖下來,以致於我擦撞到床側 並重跌在地上‧‧‧」(見98年度他字第6620號偵查卷 (二)第335 頁),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10月5 日因我在該中心工作已3 年,在養護中心工作,每天10 多個小時,而且要照顧16個老人,非常辛苦,每天無法 好好休息,有時過年也沒辦法休息,剛來時因言語不通 ,被告對我們都是責罵,有時甚至用手碰我的頭,有些 人都逃走,我還是留在那裡工作,之後我們實在無法忍 受,就向勞工局申訴,10月5 日被告告訴我們,等一下 勞工局的人來,問我們工作多少小時,要回答說8 小時 ,可是我不同意,我回答他說要說實話,被告就說要叫 仲介叫我回越南,之後被告叫兩名男子我不認識,叫我 整理行李要我回越南,我回答他說我時間還沒有到,不 肯離開,我就跑到宿舍,被告就過來強拉我,之後害我 倒地,我撞到床,左手及背部受傷。」

(見本院刑事卷 所附99年11月9 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陳氏是及陳氏 蘭2 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那天是我下班的時候,告 訴人跟陳氏蘭在當場有看到,因我們在養護中心每天工 作15小時以上薪水又低,我們實在受不了,就向勞工局 申訴,希望勞工局派人來處理,當天被告要我們回答勞 工局的人說只工作8 小時,我有看到有2 名男子跑到宿 舍,也看到被告一手掐告訴人的脖子一手拉他的手臂, 告訴人因此跌倒撞到床。」

、「我有看到被告一手掐住 告訴人脖子一 手拉他的手臂,告訴人被他拉下來跌倒 ,手臂也受傷。」

(見同上本院刑事卷所附99年11月9日 調查筆錄),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10月22日 桃醫病歷字第0990009 898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阮氏幸病 歷資料在卷可稽。

再依上開衛生署桃園醫院於98年10月6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阮氏幸傷勢為「上臂挫 傷、背部挫傷、髖挫傷」,與告訴人上開陳述遭被告用 力拉扯致倒地撞及床側之情形相符;

況告訴人於98年10 月5 日遭被告傷害,於翌(6 )日離開鴻國老人養護中 心後即至桃園醫院就醫,及告訴人上開受傷之部位尚有 背部挫傷以觀,告訴人斷無自傷其身體而誣指被告傷害 之必要。

2、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稱:係告訴人阮氏幸因聘僱期限將至 ,即將離臺情緒不穩,乃聯合其他外勞製造事端,而誣 指被告於98年10月5 日毆打伊成傷,並請求傳喚證人林 寶興、張逸凱、曾文駿及劉錦聰等人,及請求函詢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欣嶸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機關查詢云云;

惟查:依 證人曾文駿、劉錦聰2 人之證述,渠2 人皆係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雖並未親眼目睹,但告訴人在現場確向渠等 表示遭被告傷害之情形;

另依證人張逸凱(欣嶸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之證述,其雖未親眼目睹告 訴人遭被告傷害當時之情形,然證人張逸凱從樓下返抵8 樓鴻國老人養護中心時確實目睹告訴人向警察表示遭被 告拉扯受傷等情;

另證人林寶興、林盈良2 人亦證稱: 並未親眼目睹傷害之經過(以上見本院刑事卷所附99年 11月9 日調查筆錄)。

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 「本局接獲越南外籍民眾報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巷5 號8 樓發生糾紛,據現場處理員警板橋後埔派 出所警員劉錦聰表示,當天雇主與越南看護因細故發生 口角,雙方經協調後表示願私下和解,因屬民事糾紛, 未製作刑事筆錄」,有該局99年10月18日北縣警勤字第 0990166008號函附卷可參。

再欣嶸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分別函覆以:阮氏幸受聘 期限為95年10月19日至98年10月19日,在臺居留期限至 98年10月19日,原安排98年10月7 日出境飛往越南之班 機等情,亦有該公司99年10月21日書函及該局99年11月8 日勞職管字第0990036666號及勞職許字第0991505764號 函附卷可參。

是依上開書函,告訴人阮氏幸聘僱期限至 98年10月19日業已屆滿3 年,縱果如被告陳稱係告訴人 因聘僱期限將屆滿情緒不穩,致聯合其他外勞誣指被告 傷害,亦不可能將告訴人原聘僱期限3 年再予以延長。

再告訴人阮氏幸係因為謀生活幫助其家庭,而遠赴來臺 工作,倘果如被告上開之指陳,告訴人豈不自陷絕境之 理!又被告陳稱其僅係鴻國老人養護中心之員工,並非 擔任「主任」,此部分亦經告訴人阮氏幸及證人陳氏是 、陳氏蘭等3 人證述在卷,且此部分與被告傷害之犯行 無涉,亦屬枝微末節之事,無庸再予詳述。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卸諉之詞,不足採信。

且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及上開函覆之資料,皆不足以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是本件罪證至臻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劉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爰審酌被告身為養護中心管理人員,僅因細故與外籍 看護人員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對告訴人 施暴成傷,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 猶飾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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