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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另補充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
又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⑵、⑶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⑵、⑶、⑷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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