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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甲○○發生拉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係甲○○要打伊,伊為了保護自己,所以用手拉住甲○○的衣服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打傷之情節相符。
是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背挫傷、雙側上臂挫傷併瘀青、右足挫傷併瘀青及胸壁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是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有多處,告訴人斷無自傷其身體而誣攀被告之必要。
故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顯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毆打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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