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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80 、236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甲○○○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行為人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於99年8 月3 日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及於99年8 月31日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長期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每每於吸膠後行為失控,其母親甲○○○愛子心切,忍無可忍,為期被告能戒除吸膠惡習而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但被告卻未能體察父母用心,且罔顧法律之禁令,前已於民國99年1 月20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99年4 月7 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甲○○○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5月14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竟又一而再犯,且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甲○○○精神上之危害情形,本應從重量刑,惟參酌告訴人甲○○○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其目的是希望被告能戒除吸食強力膠的壞習慣,以及被告犯罪後業已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犯本案後自99年8月31日起經法院裁定羈押,迄今已羈押逾二個月,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及甲○○○之配偶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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