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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 (含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至11行關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SIM卡各1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99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2日20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僅係受僱於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 之SIM卡各1 枚及現金新臺幣4,000 元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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