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363,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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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乙○○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464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95年4 月25日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而於95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丙○○、甲○○2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丙○○等2 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2 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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