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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年事已高,因與告訴人間經營廟宇等長期糾紛,素有怨隙,竟不思以正常手段解決紛爭,反於商談、調解紛爭之場合,情緒衝動而當場虛構事實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名譽,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各具體求處被告拘役二十日,本院審酌被告已七十五歲,年逾古稀,個性難免近於偏執,又本件係於雙方爭執甚烈之情形下,被告於現場四處尋人訴求而脫口所為之犯行,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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