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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72、21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之「至上開帳戶內」後應補充「,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乙○○等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文字,及將原附表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乙○○、被害人戊○○、甲○○、丁○○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戊○○、甲○○、丁○○等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
│ │ │ │ │(單位:新臺幣)│
├──┼───┼───────┼─────┼────────┤
│ 1 │乙○○│於99年5 月4 日│99年5 月4 │30,000元 │
│ │ │12時許,以電話│日下午1 時│ │
│ │ │佯稱為乙○○孫│14分許 │ │
│ │ │女,急需裝修房│ │ │
│ │ │屋費用,致陳嘉│ │ │
│ │ │麟陷於錯誤而至│ │ │
│ │ │郵局臨櫃匯款。│ │ │
├──┼───┼───────┼─────┼────────┤
│ 2 │戊○○│佯稱網路購物付│99年5 月4 │10,109元 │
│ │ │款方式誤設定為│日下午6 時│ │
│ │ │分期付款,須至│16分許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示操作。 │ │ │
├──┼───┼───────┼─────┼────────┤
│ 3 │甲○○│佯稱網路購物付│99年5 月4 │29,989元 │
│ │ │款方式誤設定為│日下午6 時│ │
│ │ │分期付款,須至│24分許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示操作。 │ │ │
├──┼───┼───────┼─────┼────────┤
│ 4 │丁○○│佯稱網路購物付│99年5 月4 │4,989 元 │
│ │ │款方式誤設定為│日下午6 時│ │
│ │ │分期付款,須至│26分許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示操作。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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