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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48 、23757 、24350 、2523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6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聲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近年來社會上詐騙犯罪猖狂,竟仍將金融帳戶交予毫無所識之陌生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全部被害人等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或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暨不再追究之意,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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