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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 鄭芸芸所持用支手機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鄭芸芸所持用之手機號碼」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琪涵以被害人所持用之手機號碼為名義制作公開其個資及電話並傳遞情色訊息,足以表彰該文書為被害人所製作,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侵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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