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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清芳於民國99年3 月26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80號臺北縣樹林市立圖書館1 樓廁所垃圾桶內,拾獲NOKIA 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為郭書安於99年3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遺落於上開圖書館桌面上,因不詳原因遭取走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前開手機使用。
嗣郭書安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查詢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書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11月16日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47349號函送扣押物品照片4 紙在卷可稽。
再者,上開手機於99年3 月20日遺失時,內含有SIM 卡、電池、記憶卡等物,且其照相、播放音樂、撥接電話之功能均正常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3 頁),且被害人於99年11月19日庭呈之該支手機,款式、外觀均屬新穎,另有卷附該支手機外觀照片2 張可憑,足見該支手機應非他人丟棄無用之物;
復徵諸被害人郭書安在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前往警局報案,暨被告拾獲該支手機後,仍願意付費修理該支手機供己使用等情,亦可證該支手機仍係有價值之物,被告竟將之據為己有,其主觀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意圖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上開物品,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將之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暨該支手機業已由被害人郭書安領回,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9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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