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10行之「陳○虹」應更正為「乙○○」、同欄一倒數第2 行之「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後應補充「,旋即遭提領一空」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99年5 月1 日至99年7 月16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
(四)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9年5 月27日凌晨2 時許將皮包放在在板橋市○○路53號攤位上,之後皮包整個被偷走,因為伊怕忘記密碼,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於翌日早上8 點有辦理掛失云云。
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
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倘被告確實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提款卡上尚有其所書寫之提款密碼,必能警覺並認知該帳戶有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遺失後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保障己身權益,然被告於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後,竟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反而遲至99年5 月31日始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此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99年9 月21日中和營字第09950010041 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掛失紀錄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不僅與被告所辯在發現提款卡遺失的隔天早上8 點,即99年5 月28日辦理掛失等語不符,亦可認定被告容任他人於99年5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期間內,不法使用其金融帳戶及提款卡。
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被告將其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陳虹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