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706,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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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NGUY.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關於「位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08巷19號7樓之房地」之記載,應更正為「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08巷19號7樓之房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明知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早於96年間即交由乙○○收執持有並未遺失,竟以遺失之不實事項申請補給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並依法辦理公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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