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710,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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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乾雄
吳昆郎
黃昭雄
蔡成毅
吳政鴻
吳秀芬
吳素月
吳瓊林
張素卿
蔡慧珠
蔡慧卿
郭小菁
蔡庭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乾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吳昆郎、黃昭雄、蔡成毅、吳政鴻、吳秀芬、吳素月、吳瓊林、張素卿、蔡慧珠、蔡慧卿、郭小菁、蔡庭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至3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0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0年,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二)同段第15行「楊乾雄並分別以每日15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楊乾雄並自99年6 月間某日起分別以每日15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乾雄、吳昆郎、黃昭雄、蔡成毅、吳政鴻、吳秀芬、吳素月、吳瓊林、張素卿、蔡慧珠、蔡慧卿、郭小菁、蔡庭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楊乾雄及其餘被告等12人分別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及自99年6月間某日起,均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楊乾雄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且查獲之簽單及設備甚多,規模非小,對社會風氣危害甚深;

被告楊乾雄為犯罪主導者,被告吳昆郎、黃昭雄、蔡成毅、吳政鴻、吳秀芬、吳素月、吳瓊林、張素卿、蔡慧珠、蔡慧卿、郭小菁、蔡庭瑄等人係受僱行事,又被告楊乾雄供稱並未實際獲利,本件亦查無被告楊乾雄實際獲利之證據;

被告吳昆郎、黃昭雄、蔡成毅、吳政鴻、吳秀芬、吳素月、吳瓊林、張素卿、蔡慧珠、蔡慧卿、郭小菁、蔡庭瑄參與期僅約月餘,所獲薪資非多,並念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乾雄所有供與被告吳昆郎、黃昭雄、蔡成毅、吳政鴻、吳秀芬、吳素月、吳瓊林、張素卿、蔡慧珠、蔡慧卿、郭小菁、蔡庭瑄共同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支票30紙,與被告等本案之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楊乾雄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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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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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傳真機                    │叁拾壹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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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筆記型電腦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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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桌上型電腦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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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監視器鏡頭                │貳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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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監視器螢幕                │貳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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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監視器分割器              │貳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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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計算機                    │肆拾臺  │
├──┼─────────────┼────┤
│ 八 │當期六合彩簽單(99年7月15 │肆拾陸張│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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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前期六合彩簽單            │壹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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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六合彩組頭標誌章          │拾陸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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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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