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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前科,且甫因搶奪等案件,於民國98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2 月17日),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為圖不法利益,任意收受來度不明之贓物,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並致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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