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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9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刊登廠牌光陽、型號G5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679-DDE號)求售之不實訊息,藉以詐騙不特定之人下標,並以其不知情之配偶羅音兒所開設玉山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37號)之金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供網路下標之買家匯款之用,果使乙○○於97年5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55號上網至前揭拍賣網站瀏覽,得知甲○○前所刊登販賣機車之訊息後,乙○○即以電話與甲○○聯繫,甲○○乃佯稱該機車目前出質於當舖,買家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俾供其贖回,方能交付該車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97年5月30日交車,乙○○則於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343號)內,臨櫃匯款50,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旋遭甲○○於97年 5月30日提領殆盡,其非但未依約交付前揭機車,且避不見面,猶於97年6月15日將該機車出質於當舖,任由該當舖於97年9月12日轉售予不知情之尹銘松。
嗣乙○○遲未收到上開機車,復因甲○○於電話中敷衍應付,渠始知受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 9月28日北監板一字第0990003808號函附之過戶登記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圖己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且所得金額非微,其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願分期賠付84,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於本案係屬初犯,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態度堪認誠懇,足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與已達成和解等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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