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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部分第3行:「雅筑公司負責人李志豪」應更正為:「雅筑公司負責人林志豪、犯罪事實欄第二部分第1 行:「案經雅筑公司代表人王淑靜」應更正為:「案經雅筑公司告訴代理人王淑靜」;
證據(二):「簡訊照片共計11張」應更正為:「簡訊照片共計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貴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雖於99年4 月10日12時17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43分許及同年6 月28日13時11分許,先後3 次傳送上開誹謗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雅筑公司之高階主管、雅筑公司所屬經銷商及伀司之負責人林志豪等不特定人,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下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為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遭雅筑公司解除其經銷權,不思依循理性方式處理,即以上開方式散布毀損雅筑公司名譽之文字,使雅筑公司之聲譽因之受有減損;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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