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800,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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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飼養家犬之飼主,本應注意犬隻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害,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看管,致其犬隻咬傷他人,自有過失甚明;

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因雙方未能就賠償條件達成共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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