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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3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民國83年5月16日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9月8日以8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於83年10月29日以83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月,其入監執行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其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7年10月2日假釋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則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4年10月13日,而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嗣於96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 7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41巷22弄13號前,持其先前所拾得而非屬兇器之機車鑰匙1支,用以啟動許俊成所有、由甲○○使用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FBX-84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電門,而竊取該機車(82年10月出廠,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於99年3月9日晚上9時許,在同縣樹林市鎮○街○○○街口附近尋獲上開機車,並自該機車置物箱內非屬甲○○所有之安全帽內襯採證送鑑驗,結果與乙○○之 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88001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
(四)失竊機車照片6張。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9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42號、99年度訴字第4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 6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50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8月、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9年 8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 9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79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其品性素行之不佳,又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甫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因一己私慾,即恣意以鑰匙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據為己有,犯罪動機與目的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非亟微,益徵其是非不分,漠視法令禁制,法治觀念顯有相當程度之偏差,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又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由警尋獲,再所竊得之機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有任何刺激、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非重、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之關係、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前揭竊盜罪所用之鑰匙,既未扣案,被告亦陳稱業已丟棄等語在卷,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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