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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70 號、第19047 號、第23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第16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證據欄(一)第10 行:「99偵字第11670號卷」應更正為:「99偵字第17670 號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庚○○部分)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庚○○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2 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己○○、甲○○、丙○○、丁○○、乙○○及戊○○等6 人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犯罪款項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供人不法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同案被告辛○○部分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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