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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智揚原與告訴人陳致諭為朋友關係,僅因一時細故起口角爭執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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