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雖辯稱本件伊係遺失存摺、提款卡,而遭他人拾獲利用,伊並未將其本人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屬奸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未經其同意而遭他人使用,為防止非經同意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顯不合理。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再依本件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檢附之對帳單明細內容以觀,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匯入款項隨即於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㈡況且,使用本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提款,需輸入六位數以上、十位數以下之密碼,此密碼非本人不得而知。
是本件被告若係遺失存摺、提款卡,拾獲之人於缺乏密碼之情形下,亦無從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以詐騙他人,是以本件應係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時,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詐騙集團成員始有可能遂行本件詐欺取財行為。
㈢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當今社會詐財事件一再發生,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