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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32號,原審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2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瑋璽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胡瑋璽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4 月確定,其入監後於9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以及補充被告胡瑋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瑋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為本件竊盜犯行,與梁山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事實欄所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並於98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竊盜、贓物犯行,歷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應知不得率為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行為,竟貪圖小利而與梁山郎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以及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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