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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中信賓館」應更正為「新中信賓館」;
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4幀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爰審酌被告因犯本件妨害風化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另犯妨害風化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兼衡被告素行,其不思以合法手段謀求生計,竟媒介女子賣淫以營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社會風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於被告處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500 元,業經被告迭稱「本件性交易代價為3,500 元,其中1,000 元為被告媒介之代價」等語,是該扣案3,500元 僅其中1,000 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之現金,則係證人曾南香當次性交易所得之報酬或使用旅館房間之代價;
已使用衛生紙2 張及使用過保險套1個,均非違禁物,又非本件被告所有或所得之物,自不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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