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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金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7 行「三重郵局」均更正為「新莊民安郵局」、第7 、8 行「提款卡、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8行「於翌(7 )日凌晨0 時35分許」更正為「於同日」、第19、20行「匯款2萬9,989 元」補充為「匯款2 萬9,989 元至上開帳戶中」,證據一㈢「臺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紙」更正為「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份」、㈣「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更正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據二第1 、2 、10、13、15行「三重郵局」均更正為「新莊民安郵局」、第4 行「被害人甲○○」更正為「被害人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甲○○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2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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