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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拾顆、骰子貳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拾顆、骰子貳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拾顆、骰子貳顆、賭資現金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在公共場所」、第2 行「民國99年7 月12日13時2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民國99年7 月12日11時20分前某時許」、第7 、8 行「同日13時20分許」更正為「同日11時20分許」、第8 、9 行「並當場扣得象棋10顆、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1370元」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0顆、骰子2 顆,及在甲○○、乙○○、丙○○手上分別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新臺幣1200元、100 元、7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丙○○係民國18年8 月11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0顆、骰子2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100 元、70元係分別在被告甲○○、乙○○、丙○○手上查獲一節,已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榮興、盧威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扣案之賭資1200元、100 元、70元分別屬被告甲○○、乙○○、丙○○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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