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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捷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捷恩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應係指以徵兵檢查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者而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家有收到身家調查及體檢的通知,我完全沒有去...當時因為被協尋,如果一去,就會被抓」等語,顯見徵兵檢查通知書合法送達予與被告同住之祖父、母後,被告業已知悉,卻因恐協尋中遭查獲始無故未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3 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又被告雖2 次未依台北縣政府永和區公所所發通知前往指定地點徵兵檢查,然該2 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故應為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已經2 度合法送達徵兵檢查通知書,仍藉詞無故不到,所為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影響兵役公平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又其甫滿成年,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違反不作為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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