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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乙○○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12月5 日以94年度簡字第514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12月2 日入監執行,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28號判決處有期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一第6 行之「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至同年2 月27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證據欄一第8行之「帳戶交易明表」應補充更正為「帳戶交易明細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甲○○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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