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979,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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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毛重合計玖公克、淨重合計柒點貳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前科部分補充「復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理由欄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沒收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合計9公克、淨重合計7.2 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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