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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甲○○前因」後補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端,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惟所竊取財物未及出售予資源回收場,即遭警查獲並發還贓物予被害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非鉅,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3,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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