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991,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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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2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 」號」、第6 、7 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補充為「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第11至13行「聽從該詐稱係郵局服務人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6367元至甲○○前開萬泰銀行帳戶內」更正為「聽從該詐稱係郵局服務人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16時35分許、16時50分許,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1,234元、5,133 元至甲○○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25、29行「萬泰銀行帳戶」均更正為「華南銀行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甲○○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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