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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並於車內扣得吸管1 支」應補充為「並於車內扣得陳潔使用過而放置車內之吸管1 支」,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竊取他人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擅自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參99年度偵字第22325 號卷第2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示,本件自用小貨車估計現值為新台幣10萬元),且本件自用小貨車已由被害人乙○○立據領回(參同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以及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範圍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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