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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向甲○○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十巷一之三號五樓之套房,嗣乙○○於同年八月一日、二日,明知自己當時失業,經濟窘困,無力繳付租金或其他款項,並於同年八月初即自行搬遷至友人住處,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撥打電話予甲○○,以酒醉駕車發生車禍急需用錢為由,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乙○○並於電話中向甲○○承諾將於一星期後如期返還上開借款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匯款六千五百元至乙○○之金融機構帳戶,嗣乙○○提領上開款項用於支付自己生活所需費用。
後因返還借款期限屆至,甲○○以電話向乙○○催討借款未果,並於同月三十一日前往上開租屋處時,發現乙○○早已搬離該處,始知受騙。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六千五百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六千五百元(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告訴人傳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
因而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犯罪時間在後,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三萬元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在本件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自不合於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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