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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 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 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 張」,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300 元,並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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