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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憲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徒手竊取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所有之腳踏車2臺,乃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已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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