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045,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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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拾獲甲○○遭他人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後補充「(為甲○○放置於車牌755-GCK 號機車置物箱內,於99年8 月7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04 號前,與上開機車一同遭竊之物)」,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以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丙○○侵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均係告訴人甲○○於99年8 月7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04 號前遭他人竊取之物,此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被告侵占之物品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為係犯同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將之據為己有,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與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均已由被害人甲○○、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脫離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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