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053,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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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臺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經營六合彩賭博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簽單1 張,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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